法律法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操作指引(2017)(二)

时间:2017-12-31 阅读:1073

第五节 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

第31条 概  述

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中,有几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即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和基准价。在具体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和基准日的认定,不仅决定哪些投资人有权提起诉讼,而且决定投资人的具体损失金额。

第32条 实施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行为或者发生虚假陈述行为之日。比如,如果上市公司某个临时公告存在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则一般认定上市公司发布该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如果上市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迟延披露行为,则通常认定上市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第33条 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

33.1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

3 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3 在个案的司法实践中,对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争议。媒体报道的日期、被立案调查的公告日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日期、被采取监管措施的公告日期等,均有可能被认定为揭露日。

3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揭露日的确定,既要根据揭露的媒体是否为全国范围的投资人所能接触、是否首次揭露了虚假陈述部分或全部内容,还要结合揭露后是否对市场产生了影响,以及该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最终认定等因素综合确定。

33.2虚假陈述行为更正日

3 虚假陈述行为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3 在认定虚假陈行为更正日时,一般结合以下四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更正虚假陈述内容、在证监会指定披露信息媒体上、自行公告、履行停牌手续。

33.3揭露日与更正日的关系

3 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及更正,均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只是被揭示的途径不同,前者属于被他人揭露,后者属于自行更正。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因而,通常情况下,在个案中,同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会同时出现,也不会同时适用。

3 如果个案中同时出现虚假陈述行为既被他人揭露、又由上市公司自行公告更正的情况,应当特别注意两个日期的先后关系,并且重点关注两个日期对证券市场的警示作用,包括对股价、成交量的影响等,以对虚假陈述行为揭示日期进行综合认定。

第34条 基准日的认定

34.1虚假陈述行为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34.2确定基准日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推定,至该日虚假陈述行为对相关股票价格的扭曲效应已被市场消化,其造成的价格泡沫已经被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的交易行为所挤净。

34.3虚假陈述行为基准日的认定,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34.4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基准日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其中所述的“可流通部分”,通常是指揭露日或更正日当天上市公司的可流通股数。

(2)代理律师在计算基准日时,应在交易所官网或其他大宗交易查询系统核实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如果存在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在计算时应当予以剔除。

第35条 基准价的认定

35.1虚假陈述行为基准价是指,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

35.2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基准价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基准价的计算是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算术平均价,而非加权平均价,即应当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总和除以期间交易日总天数。

(2)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有停牌情况的不应当纳入基准价的计算。

第六节 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

第36条 因果关系概述

36.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司法解释主要参考和吸收了美国证券诉讼中的“市场欺诈”以及“信赖推定”理论,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适用推定原则,以减轻投资人的举证责任。即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真实、证券价格是公正合理的而进行投资,因此投资人无需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的投资,只要证明其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定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6.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是可以抗辩的推定。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市场价格未产生影响,或投资人的交易是基于其他原因,或原告知道该虚假陈述行为而仍然进行交易,或全部或部分投资损失非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则可以认定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37条 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具备如下三项条件,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人所投资的证券是与该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的;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38条 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任一情形的,应当认定投资人的损失结果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七节 虚假陈述重大性问题

第39条 虚假陈述重大性概述

39.1虚假陈述行为须具有重大性,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具备重大性的虚假陈述,因其不足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和股票交易价格,不会造成投资人的损失,该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虚假陈述行为人依法不应对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9.2虚假陈述行为须具有重大性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市场欺诈以及信赖推定理论建立的前提。如果虚假陈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则不能推定投资人是基于对该虚假陈述行为的信赖进行的投资,也不能推定该虚假陈述行为会影响证券价格。

第40条 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

40.1判断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的一般特征是,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影响相关证券的价格或者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

40.2通常而言,对证券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重大事件而进行的虚假陈述,应当认定该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

40.3《证券法》第六十七条列举的十二种重大事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列举的十三种重大事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列举的二十一种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一般应认定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

40.4 通常而言,虚假陈述行为人因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则相关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当然,由于我国虚假陈述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并不完全相同,即使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被行政处罚,被告也可以在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不具备重大性的抗辩。

40.5 如果相关虚假陈述行为人未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根据证券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则应根据虚假陈述重大性的一般特征进行分析判断相关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

第41条 注意事项

41.1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直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的代理律师均应当对重大性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41.2在前置程序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已对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问题进行了审查,因而对于重大性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41.3在前置程序取消后,虚假陈述是否具备重大性问题的认定日益凸显。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未经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原告代理律师应当注意对虚假陈述的重大性问题进行举证,被告代理律师则可以提出关于重大性问题的抗辩。

第八节 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

第42条 虚假陈述行为的分类

42.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8条、第19条条文的内容背后,隐含了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独创性的分类划分,即根据虚假陈述对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对投资人主观判断和投资行为的影响,将虚假陈述分为“诱多型”和“诱空型”两类。

42.2 “诱空型”虚假陈述,多为配合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而实施,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尚不多见。《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仅对因“诱多型”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作出规定,而对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问题未作规定。

第43条 诱多型虚假陈述

43.1 “诱多型”虚假陈述,通常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未予披露或未及时披露等,使得投资人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的行为。

43.2因“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是指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更正日期间买入,揭露日/更正日卖出或持有证券所产生的损失。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产生的损失,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

43.3因“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的具体计算及赔偿,详见本章第十二节内容。

第44条 诱空型虚假陈述

44.1 “诱空型”虚假陈述,通常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信息未予披露或未及时披露等,使得投资人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因受其虚假陈述影响而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而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44.2因“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是指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买入并持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更正日期间卖出证券所产生的损失。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股票产生的损失,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

第45条 注意事项

45.1目前,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几乎都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诱空型”虚假陈述较为罕见,因“诱空型”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例也较少。

45.2投资人在“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模式下可以主张的投资损失范围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截然不同。被告代理律师应当注意,在“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模式下,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第九节 系统风险因素

第46条 系统风险概述

46.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9条第(四)款规定,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

46.2在大多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系统风险问题都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系统风险对投资人损失产生的影响,审理法院一般会予以适当剔除。

第47条 系统风险的概念

47.1关于什么是系统风险,《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47.2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系统风险因素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或某一类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通常而言,这些因素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等,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于公司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和回避的,属于不可回避、不可分散的风险。

第48条 系统风险的认定与计算

48.1对于如何认定系统风险,如何剔除系统风险因素对投资人投资损失的影响,《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

48.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系统风险因素,存在一定争议,但通常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在虚假陈述期间,如果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通常会认定存在系统风险。

48.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计算系统风险因素对投资人投资损失影响的比例,存在多种计算方法,但总体上可以分为统一计算法和分别计算法。统一计算法是指对所有投资人的所有投资适用同一系统风险比例,分别计算法是指对不同的投资人的不同投资分别适用不同的系统风险比例。这两种计算方法对系统风险的计算,又会因对案涉期间、比对数据、比对方法的选择不同,而截然不同。

48.4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什么期间考察系统风险因素,争议较大。有的考察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有的考察揭露日至基准日,有的考察买入日至基准日等等。

第49条 注意事项

49.1被告代理律师应当全面搜集能够证明案涉期间系统风险存在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大盘、行业板块在案涉期间大幅下跌的数据比对,全球以及国内证券市场的整体利空性的事件。此外,在具体计算系统风险因素的比例时,应当尽可能地尝试不同的计算方法,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选择对被告最有利的计算方法。

49.2原告代理律师应就被告提出的系统风险的认定及计算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反驳,包括是否存在利空性的事件、大盘及行业版块是否有大幅的下降,被告对系统风险计算时选择的期间、数据、方法是否正确等。

49.3 对于系统风险的考察期间,代理律师要根据个案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主张和依据。

第十节 非系统风险因素

第50条 非系统风险概述

50.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19条第(四)款除规定系统风险因素导致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以外,还规定了“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

50.2在司法实践中,上述 “等其他因素”通常是指既非系统风险因素、也非虚假陈述行为的其他因素。

50.3目前,已经有司法判例认为,投资者的损失是由于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的其他因素共同导致的,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

第51条 非系统风险的含义

结合司法案例与证券知识,非系统风险是指系统风险因素和虚假陈述因素以外的仅对单一证券的价格或投资判断产生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通常来自企业内部,比如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劳资问题等。

第52条 非系统风险因素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将上市公司在案涉期间是否发布了重大业绩亏损等重大利空公告作为判断非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的依据。

第53条 注意事项

53.1非系统风险与系统风险,是证券市场中相伴、相生、相对的一组概念。但是,由于《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并未明确规定非系统风险这一概念,多数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并不考虑非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产生的影响。

53.2被告代理律师在提出非系统风险因素的抗辩理由时,应当搜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非系统风险的存在。原告代理律师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并有针对性的进行反驳。

第十一节 破产重整债权

第54条 破产重整债权概述

如果上市公司发生过破产重整程序,而且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前,就存在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是否属于破产重整债权以及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

第55条 破产重整债权的认定

5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即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对于破产重整债权,即使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进行申报,债权人未能在申报期内申报的,其债权清偿仍应按照人民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

55.3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如果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虚假陈述行为人破产重整前,投资人主张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失而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执行。

第56条 注意事项

56.1代理律师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资人主张的投资损失是否属于破产重整债权进行分析判断,并据此提出相应的主张或抗辩。

56.2 代理律师应当认真研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包括投资人的相应债权在《重整计划》中是否有特别规定,同类债权如何清偿,是否有补充申报程序以及申报的特殊要求等,并据此提出相应的主张或抗辩。

第十二节 投资损失的计算

第57条 投资损失计算概述

57.1《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规定的投资损失,包括证券发行市场的投资损失以及证券交易市场的投资损失。

57.2《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规定的投资损失,仅仅限于财产实际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57.3《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仅对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模式项下的投资损失计算作出规定,而对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问题,未予规定。

第58条 证券发行市场的投资损失计算

58.1如果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则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退还认购证券的资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58.2如果虚假陈述行为经过整改或更正,发行人证券仍有上市交易的机会或者通过置换以其他公司名义上市交易的可能,这时投资人可以选择继续持有等待上市,或者要求发行人退还认购证券的资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58.3如果在发行过程中虚假陈述,但是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已经在交易市场上市交易,此时投资人持续持有并受到损害,投资人可以依照交易市场的赔偿范围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59条 证券交易市场的损失计算

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投资损失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项: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上述两项所涉资金利息。非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以及开户费、过户费等费用,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

第60条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60.1投资差额损失,是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

60.2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因其在基准日前是否卖出证券,而采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投资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证券的,第二种是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投资人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基准价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

60.3 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影响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主要因素包括: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卖出证券平均价格、基准价。

第61条 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

61.1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投资人所持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券,是指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且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未卖出的证券。

61.2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的一般计算公式为:投资人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的证券数量-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已卖出的证券数量。

61.3应当注意的是,投资人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所卖出的证券,可能是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证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计算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时,是否将实施日之前买入证券的情况纳入计算范围,存在一定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量。

第62条 买入证券平均价的计算

62.1对于买入证券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计算方法主要包括“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 “投资成本法”、“简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

6 “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 是指,根据先买入的证券先卖出的“先进先出”原则,剔除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已卖出的证券,确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证券,在此基础上,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券的平均买入价。

6 “先进后出加权平均法” 是指,根据先买入的证券后卖出的“先进后出”原则,剔除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已卖出的证券,确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证券,在此基础上,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券的平均买入价。

6 “移动加权平均法”是指,根据投资人买入、卖出交易情况,逐笔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剔除卖出成本,计算平均买入价。

6 “投资成本法”是指,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证券的总成本减去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卖出证券回收的资金成本,计算出投资人的投资成本,再除以投资人持有的证券数量。

6 “简单加权平均法” 是指,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证券的总金额除以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证券的证券数量。

62.2律师应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对于涉及众多投资人的案件,建议代理律师采用统一的计算方法,避免不同投资人采取不同计算方法。

第63条 卖出证券平均价的计算

卖出证券平均价是指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证券的实际平均价,即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证券的卖出总金额除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

第64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注意事项

64.1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与投资差额损失冲抵。

64.2对于已经除权的证券,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65条 佣金、印花税的计算

65.1根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投资者可主张赔偿的佣金、印花税损失是指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

65.2 佣金的计算可能存在每个投资者的佣金费率不同,以及同一投资者在不同时间段、不同证券公司的佣金费率不同的问题。律师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时,应当根据不同时间段、不同证券公司的佣金费率变化,结合投资者的具体交易情况,准确计算佣金。

65.3计算印花税可能涉及税率的变化。律师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时,需要结合投资者的具体交易情况,根据印花税税率时段变化,准确计算印花税。

第66条 利息的计算

66.1据《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投资人可主张的利息是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所涉资金的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66.2 由于投资人在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期间存在交易频繁和复杂的特点,且利率不断变动,利息的计算十分复杂。律师在确定利息计算方法时,应当结合投资者的具体交易情况、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的计算方法,根据利率变化,准确计算利息。

 

第三章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

第一节 利益冲突检索

第67条 利益冲突检索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前,应当就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在确认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律师事务所才能正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

第二节 确立代理关系

第68条 法律服务合同

律师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法律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法律服务事项。

第69条 服务范围

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服务范围主要如下:

69.1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69.2就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分析意见;

69.3就纠纷解决方案提出建议;

69.4代为起草相关的法律文书;

69.5代理参与纠纷涉及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

69.6与纠纷相对方的和解、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