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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最高法证监会铸剑 证券民事赔偿新姿势解锁:拿掉“紧箍咒”只是前菜……

时间:2022-01-22 阅读:699


追首恶、惩帮凶、诱空诱多都要打、避免“寒蝉效应”、跨部门合作办案、“总体战”外加“陪审团”……这么多新意,如果只看到取消前置程序“紧箍咒”,难免有一些“肤浅”了。


 

                                                                                    ——众维515证券索赔网 综合公开信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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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新规”),作为必要的补充,最高法和证监会还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这被业界解读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实践发展与理论创新的新篇章”,“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新指南”。


 

此前,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司法规范主要包括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旧规”)以及2007年《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十几年间,资本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作为中国证券资本市场基本法的《证券法》历经几次修改变动,特别是于2005年、2019年完成的大幅修订,而相关制度机制如注册制改革也不断深化,虚假陈述的具体方式、场景亦出现变化,司法审判实践面临新的更大的挑战,规则与时俱进势在必行。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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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成为历史上首个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专门文件,其中明确指出要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


 

而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正是此次新规的最大亮点所在。早期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以及根据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旧规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近年来,“未行政处罚先立案”、“未行政处罚先判决”的尝试逐渐出现,法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审理经验,形成了专业的审判队伍,具备了取消前置程序的现实基础。


 

新规第二条开宗明义: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 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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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学专家表示,取消前置程序,不仅符合人民法院体系近几年来一直围绕保障原告诉权、便利诉讼、解决立案难的改革主线,是实现受损投资者自我维权的程序保障,同时也是对潜在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诉讼威慑。


 

具体来看,取消行政前置程序具有三方面意义,首先,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其次,提升当事人权利实现效率。行政机关调查案件可能要经过较为复杂的过程,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客观上拉长了当事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周期,取消前置程序后,当事人提起诉讼就无需等待行政机关的调查结果。最后,能够更充分的保障司法机关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的独立裁判。

 

事实上,新规及其协同配套的通知体现出的亮点远不止于此,它们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追究机制等各项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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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以实施精准“追首恶”,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的责任以规制“忽悠式”重组,追究帮助造假者责任以遏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外围协助力量,阻却保荐承销机构等补偿约定以促成其全过程勤勉尽责,压实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这一变革尤其具有现实意义。此前,证券法虽对虚假陈述的责任追究有全面的系统性的规定,但责任主体主要指向上市公司以及公司董事、高管和具体负责人,而没有特别关注在财务造假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一“关键少数”中的少数。当出现财务造假行为的时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是其中的始作俑者,是最主要的决策者、操纵者。新规明确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抓到了要害,将对财务造假行为产生有效的遏制,以及强有力的震慑。

 

另外,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回函、虚假银行回单、虚假银行对账单,欺骗注册会计师;一些上市公司的供应商和销售客户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虚假的交易合同、货物流转及应收应付款凭证,成为财务造假的“帮凶”。新规将法律责任的适用拓宽延伸到“帮助造假者”身上,进一步明确了“帮凶”的赔偿责任,以遏制虚假陈述的外围协助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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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此前的司法解释,新规更加贴近市场实践,引入了很多技术性规则。明确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等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规定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对虚假陈述认定中实施日、揭露日、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等关键内容进行了优化完善,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细化了对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独立董事、保荐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回应市场关切并稳定市场预期。针对五洋债、康美药业、中安科等典型案件所引发的有关连带责任的讨论,新规通过“过错要件”的认定,回应了保荐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市场主体所关心的责任边界问题。

 

——优化了基准日及基准价制度,在传统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了多账户交易损失计算的处理方法,明确了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相关内容,系统完善损失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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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前置程序后,投资者举证难依然是一个现实问题,对此,最高法和证监会联合发布“通知”,建立案件通报机制,就法院的案件审理和证监会的专业支持、案件调查等方面依法作出衔接性的安排,积极发挥法院、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总体战”的协同作用。

 

——试水“人民陪审员”制度。通知要求,法院要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完善证券案件审理体制机制,不断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综之,证券虚假陈述是一种易发多发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动摇投资者信心。新规加通知进一步加强了资本市场法治供给,畅通了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制度基础,有助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督促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对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形成资本市场良好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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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相信,这部较好平衡市场各方合理诉求、进一步明确“权责利”关系、完善资本市场立体化追责体系的新规的发布实施,将更加有利于追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工作的新“定海神针”。

 

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